html模版《吉林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公佈
《吉林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17年6月2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2日

吉林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瞭加強通信設施建設,保障通信設施安全和信息暢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通信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通信設施,是指向公眾提供通信服台中商標註冊代辦務的通信傳輸光(電)纜、基站、微波站、交換機、接入設備、室內分佈系統等通信線路、設備,以及與之配套的通信管道(孔)、桿路、機房、鐵塔、配電設備等設備設施。

第三條 省通信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通信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通信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的監督管理和組織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商務、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環境保護、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組織領導,建立組織協調制度,支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協調解決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中的相關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通信主管部門、電信業務經營者、新聞媒體等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向公眾宣傳、普及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法律、台中註冊商標費用法規和通信設施電磁輻射等方面的知識。

第六條 通信設施是公共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礙依法進行的通信設施建設和維護,不得危害通信設施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並及時向公安機關、電信業務經營者舉報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通信設施建設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佈局、資源共享,執行國傢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要求。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通信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綜合性規劃。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城鄉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通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有關內容應當納入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通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編制、修訂相關專項規劃時,涉及通信設施建設的,應當征求本級通信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新建、改建、擴建鐵塔、桿路、基站、傳輸線路、通信管道、室內分佈系統等通信設施,應當實行共建。台中商標申請流程

已有鐵塔、桿路、基站、傳輸線路、通信管道、室內分佈系統等通信設施,應當實行電信業務經營者共享;不具備共享條件的,應當采取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進行共享。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通信設施共建共享辦法,組織協調通信設施的統一建設,並加強監督管理,推進通信設施共建共享。

第十條 從事通信設施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和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和資格,並在資質和資格規定的等級范圍內從事相關活動。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有關單位規劃建設車站、機場、港口、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以及旅遊度假、文化、體育、教育等重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時,應當事前通知通信主管部門,協商通信設施建設等事宜,確保建設項目與通信設施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二條 在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等區域建設通信設施的,應當采取景觀化或者隱蔽化的建設方案,與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並確保不危及景區建築和文物安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工程時,應當為通信線路進入管廊提供條件。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在已建設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內建設通信管道和架空通信線路。

第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大型公共場所和建(構)築物內的移動通信信號盲區、弱區,設置移動通信網絡室內分佈系統。

大型公共場所和建(構)築物的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為移動通信網絡室內分佈系統的設置提供便利。

移動通信網絡室內分佈系統應當符合國傢有關標準,滿足多套系統共享要求。

第十五條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傢建設規范和標準,將相關通信設施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並隨建設項目同時施工與驗收。

住宅小區和住宅建築內光纖通信設施工程的設計,必須滿足多傢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接入、用戶自由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的要求,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預算。

第十六 條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傢標準,組織對新建住宅小區和住宅建築內配套建設的通信設施進行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30日內,將驗收文件報所在地通信主管部門備案。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將其接入公用通信網。

第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建築物上附掛通信線路、設置小型天線、通信基站等通信設施,應當與城市和周圍的景觀相協調,發射天線采用小型化、隱蔽化的建設方案。

公共機構、公共設施、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應當無償為通信基站、通信機房及配套通信設施建設提供場所和便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建築物上設置小型天線、通信基站等通信設施,應當符合建築物的荷載要求,保證建築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條 移動通信基站應當符合國傢電磁輻射安全標準,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移動通信基站設置標志,公佈電磁輻射強度等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移動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有異議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委托具備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檢測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十九條 因新建、改建、擴建車站、機場、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等設施及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等管線設施,確需改動或者搬遷通信設施的,應當按照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改動搬遷補償協議。

第二十條 因新建、改建、擴建通信設施,確需其他設施遷移或者造成其他設施產權人經濟損失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傢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無補償規定的,由電信業務經營者與相關設施產權人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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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實習生、王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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